解除劳动关系补充规定
―、目的
为规范公司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相关保险事宜,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与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直接及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简称“公司”〉在中国大陆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中外籍员工(简称“员工”)。
三、离职经济补偿的计算规则
(一)本规定生效曰0013年10月1曰)及之后入职的员工,离职补偿由以下项数累计构成:
1、从员工入职之月起,每月按照其当月标准工资的十二分之一预提离职补偿额,逐月累计;
2、离职时另行给予离职当月一个月标准工资作为颠外补偿,离职当月尚未发放工资的,为上月的月标准工资额。
(二)本规定生效曰之前0013年9月30曰及之前)在职的员工,离职补偿由以下项数累计构成:
1、自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旧止的离职补偿额,仍按照原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的具体规定核算、计提;
2、2013年1-9月的离职补偿额,按照员工个人2013年9月份的月标准工资颜,计提一个月工资;
3、自2013年10月1曰起,每月按照其当月标准工资的十二分之一预提离职补偿额,逐月累计;
4、离职时另行给予离职当月一个月标准工资作为颜外补偿,离职当月尚未发放工资的,为上月的月标准工资额。
员工只有在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可获得离职补偿的情形下,才有权获得相应的离职补偿。以上计算规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每名员工均有权获得离职经济补偿。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经济补偿
(一)劳动关系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或终止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1、经公司提出,员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2、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同意的;
3、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4、其他应依法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形。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疔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彳非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其他法定应给予离职补偿的情形。
(二)劳动关系因以下情形之一解除或终止的,公司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
1、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贪w腐化或有其它严重不良行为,且对公司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害的;
2、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3、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触犯法律被拘留、劳教的。
4、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童制度(包括对个人身份/经历等造假欺骗公司)的;
5、员工从事第二职业的。
五、经济补偿的发放
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属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员工应与公司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并在一个月内按照公司要求办妥工作交接和各项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咅类离职文件、迁出户口与人事档案、交回办公设备、卡证等〉,否则公司有权不支付离职补偿。公司支付离职补偿的,在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公司将经济补偿核算并发放给员工本人。
六、保险的处理
员工同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公司依法不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辞职员工原则上应自行到当地政府社会保险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社会保险费用。
为保证辞职员工同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获得新的保障前,其社会保障的一定延续性,辞职员工可在自行支付社保费用的前提下,委托公司人事服务中心代办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员工享受的由公司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障〈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重大痪病和寿险等)在员工辞职后原则上应予以中断,但在公司未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终止要求前仍然有效,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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