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规:土地补偿的具体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9 07:30:08 80 人看过

590号令是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的补偿标准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对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除了590号令和土管法,国土部针对征地拆迁还发出了哪些利好讯息?

正如我们在文中多次提及的,时至2018年的今日,调整征地拆迁行为的最重要法律依据,仍然是那两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

但是,仅仅知道这两个,对于广大被征收人而言还是不够的,尤其是对于矛盾、争议更为集中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来说更是如此。

事实上,国土资源部针对征地拆迁问题曾频频发文予以规制、细化调整,其中的很多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前瞻性与先进性,即将被《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所采纳吸收。

那么,这些规定是什么呢?被征收人又能从中收获哪些利好讯息呢?

紧急通知定总基调: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

《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了如下事项:

其一,实施征地拆迁,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规范进行。

实践中,一些地方为规避法律程序而热衷于采取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主导的“协议拆迁”模式,或在拆迁中刻意推动所谓“帮拆促拆”,这是与国土部的原则精神完全违背的。

其二,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

这里强调的是要“有的选”而不能“一刀切”,实践中一些地方严重倾向于单一的货币补偿安置,而给予的补偿数额又极低,客观上没有妥善解决好农户的生产生活用房问题,甚至致使部分被拆迁农民面临流离失所的困境,这也是严重违反国土部诸多文件、规定的精神的。

其三,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

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

这里有两个要点值得注意:一是突出强调了在“征地前”即实施公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征地预公告”或“拟征地告知”程序,从而进一步确立广大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明确指出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力图从大的操作原则上削减征地拆迁的“锋芒”,尽力避免暴力、群体性矛盾的发生。

多份《通知》细化征地程序,信息公开、公示前提是重点!

国土资源部近年来针对征地拆迁领域问题发布了多份《通知》,对其中具体问题作了细致的规定。

其中重点总结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最值得广大被征收人关注。

一是针对征地的信息公开要求。

《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需要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涉征地信息包括:

1.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征地批复(文)”;

2.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

3.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严格批前程序的落地,是新《土地管理法》即将重点写入的规定之一)

4.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5.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

(即通常所说的“两公告一登记”中的两公告)

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以下征地信息也应当依法公开:

1.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

2.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

3.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

4.勘测定界图(涉密除外,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内容非常重要,对于发现征收方可能的“少批多占”“未批先占”行为有重要参考价值)

5.其他属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有关材料。

据此,实践中被征地农民“啥也不知道”就被征地的情形是严重不正常的,上述权利农民应当积极行使,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时提起相关程序索要。

二是针对征地依法报批前的程序实施的细化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文规定,要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工作。

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

被征地农民有异议并提出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

实践中,一些地方至今仍未完全落实相关《通知》的上述规定,仍以批后的征地公告为首份征地公示文件,这是极为落后、不合理的做法,也为日后的矛盾埋下了隐患。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对政策性文件内容的依法、正确解读,要比单纯关心文件的“名头”“分量”来得重要得多。

国土资源部的这些《通知》,虽然仅是“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但其对征地拆迁全流程细化规定的先进性是不容忽视的。

其相关问题是被征收人在维权中的重要抓手,这就需要被征收人对其具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利好讯息就摆在这里,如何具体应用,便是被征地农民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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