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鲁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军(又名周连君),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于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沂市天平肉类加工厂厂长,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北段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1998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义(系上诉人周连军之胞弟),男,1965年出生于临沂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临沂市天平肉类加工厂会计,住临沂市兰山区水田小区14巷3号楼601室。1998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革,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连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周连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枣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连军、周连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昕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连军系临沂市一名从事畜禽收购加工的个体经营户。1993年7月挂靠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经营,同年10月该中级法院与周连军所办企业脱钩,并于1995年2月23日办理了相关手续,临沂市天平肉类加工厂的产权归被告人周连军个人所有。被告人周连军明知该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仍于1995年7月至1998年6月间,利用该企业的名义,以良好的经济效益、高额利率和法院作后盾等欺骗手段,通过代办员揽存,大肆向社会非法集资,总额达131,394,005.85元,集资人数涉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人员、农村村民等31,909人次。上述款项,周连军大部分用于兑付前期欠款、高额利息、代办费、个人挥霍以及不可能产生利润的生产等,最终导致了31,761,764.21元无法返还。被告人周连义在负责财务工作和集资活动期间,参与非法集资7,925,076元,导致1,942,000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两被告人均潜逃至外省市,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填写的脱钩审批表(原审提取自临沂市体改委)、朱俊善代表该院与被告人周连军签订的与企业脱钩的转借款协议、变更企业负责人为周连军的工商登记执照等书证以及证人朱俊善、另案处理的责任人周玉明、胡凡玉等人证实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底至1995年初退出临沂市天平肉类加工厂的情况;2.审计报告证实了非法集资的总数额、存取款人次、各阶段存取款数额以及企业经营、财务飞亏损等情况;3.另案处理的责任人周玉明、胡凡玉、于广才以及代办员杨东表、姜自迎、刘恒本等人证实了非法集资的原因、过程、手段等;4.被告人周连军、周连义曾在侦查阶段供认过犯罪,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被告人周连军于1998年4月,在企业面临倒闭、还债无望的情况下,编造贷款用途,并指使他人伪造临沂市天平肉类加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骗取临沂市建设银行解放路办事处贷款50万元。现该款无法返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连军指使他人伪造的临沂市天平肉类加工广的法人营业执照;2.伪造人张金堤(另案处理)供认被告人周连军指使自己伪造营业执照的情况;3.被告人周连军供认犯罪,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企业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真相,以虚假宣传为手段,非法骗取公众集资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企业法人执照,骗取银行贷款,又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周连义明知企业严重亏损,仍协助被告人周连军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连军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并兼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连义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周连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集资诈骗判处周连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周连军以自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诈骗罪不成立,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周连义及其辩护人以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连军明知企业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仍使用欺骗方法大肆非法集资,用于兑付前期欠款、高额利息、代办费和个人挥霍等,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还犯有贷款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周连义身为会计人员,明知企业亏损,仍使用欺骗方法协助上诉人周连军非法集资,亦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周连军、周连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原审时就已提出并已被查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连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韦良平
代理审判员岳彩林
代理审判员孙冠进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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