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1-12-29 22:29:37 467 人看过

一、人民检察院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

第九条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不设常任听证员。

每次听证会聘请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

听证员在听证会上,有权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处理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主要是指原案当事人,也可以是原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席听证会。

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会的案件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检察院的原案承办人、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检察院的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正在进行复查的检察院的复查案件承办人。

在听证会上,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针对申诉理由,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第十四条听证会的书记员负责对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

二、听证会的程序

《人名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七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申诉人及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十八条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案由;宣布参加听证会的到场人员名单;宣布申诉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宣读原处理决定和原复查决定。

第二十条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申诉人的陈述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原处理决定、或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在主持人主持下,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互相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

第二十三条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向申诉人和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二十四条主持人对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二十五条主持人经询问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后,应当请听证员向申诉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听证员可以就案件的某一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此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发生其他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情况,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进行。

第二十七条主持人宣布休会。

第二十八条主持人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应当依照法律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主持人宣布听证会重新开始。

第三十条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是听证员通过表决产生的多数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主持人宣布复查决定另行宣告,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二条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三十三条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三、参与听证会的人员有哪些?

为了进一步落实阳光政府的建设,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对于政府工作的内容有时会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是人民所特有的权利,维护了各界人士参与政治生活的权益。除此之外,听证会的参与人员也主要由政府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员所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参与听证会的人员主要由政府决定,通常由政府工作人员、各界社会人士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所组成。根据相关规定,听证会的参与人员主要通过相关组织选举而形成。除此之外,听证会的参与人员还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责任,尊重听证会的规定要求。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5]《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6]《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7]《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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