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个人占有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的确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受贿罪的实质就是权利寻租,实行权钱交易。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力的性质不同,在受贿犯罪中利用权力受贿起到的作用其效果各异。因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对修正后的有关本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要件,在原来的基础上有必要做一重新审视。一、关于本罪的概念及侵犯的法益(一)本罪的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内容和两高”针对其内容所确立的罪名,本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括在单位的从业身份)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并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致使其单位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概念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淡化了在本条语境下单位”一词的公共属性,还其法人化的本色,使其回归于市民社会。在以往我们传统的观念中,把这种单位”作为在公权力的支配下的集合体,赋予浓郁的公有特色。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实体脱离于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其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经济实力,依法成立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实体,突破了原《刑法》条文中仅指公司、企业之限制;其三,行为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或者利用在单位从业的身份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且损害了单位利益。本行为构成犯罪,受贿数额要达到法定标准。一般表现出是以损害单位利益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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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用行贿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差异分析台湾在线咨询 2024-11-07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们的行贿对象存在差异。行贿罪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则主要针对公司、企业等从业者。其次,这两种犯罪行为的主体存在明显差异。行贿罪对所有公民都适用,属于一般刑事责任主体;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通常适用于从事商品经济经营活动的人群。再者,两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尽相同。行贿罪主要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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