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张某、杨某用蚊香、安眠药等方法来捕捞水产品导致水质受到污染,附近养殖者黄某的鱼、鸭也因此大量死亡,为此,黄某一纸诉状将毒鱼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720元。3月20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张某、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2008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承包了本村的湖面50余亩来养鱼、养鸭。7月10日下午,被告吕某、张某、杨某到原告承包的湖面上游约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三被告毒鱼处与原告承包湖的水域相通。原告发现鸭在抢吃被毒的鱼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被告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闹鱼,因河边有承包湖养鱼、养鸭,如三天内有影响负一切责任。7月30日,湖面、铁路桥下面到处都是死鸭。鸭死亡后,原告未采取隔离措施,未对死鸭进行解剖鉴定。8月1日,现场的水中、草丛中、田埂旁有残留的死鱼。后经鉴定,鱼、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7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为捕捞水产品,在河里投放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致使湖面的水受到污染,造成鱼、鸭死亡,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要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了三被告实施了毒鱼行为,原告有死鱼、死鸭损失的事实存在,从查证的旁证可以证明三被告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有密切的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现死鸭后未采取有效防止损失扩大措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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