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这个会有一定的审查,具体过程也要按照相关的规定来办事。
但目前有学者持有的观点是,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可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对此,提出以下不同意见。
一、二罪名位于刑法条文中位置不同,归属类罪名不同
从二者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不同位置可以看出二者实际上存在诸多差异。污染环境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一章中。纵观刑罚条文,还没有哪两种罪名因为主观罪过的内容不一样,就判定其属于不同犯罪客体,伤害了不同的法益。
二、二罪侵犯的法益无法完全划等号,需要进一步区分
从二者的文理表述方式上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侧重“危险”二字,此种危险的作用对象可能是社会公共安全,也可能是环境安全,当这种危险作用于环境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二罪界定模糊。我认为污染环境罪,更加侧重于对现有环境平衡状态的打破,这种破坏的达到严重程度即产生有害性,这种有害性并不强调即时性,环境问题通常会可能潜伏很久才会为人所知,其到底造成何种程度的严重后果需要进一步评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结果的是对现有平衡状态的一种倾覆,这种平衡状态可以更加侧重于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平衡,其结果显现的过程比污染环境罪犯罪结果显现过程更加猛烈和迅速,行为人实施两种不同行为时所追求的客观结果也不一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上来说,我认为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定罪处罚,会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超出行为人主观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
三、法条竞合的存在是二罪不能混同的现实基础
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不难得出观点,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或多罪的构成要件,即存在竞合情形时,依据竞合犯的相关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反而说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能直接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学界围绕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修订之初,不少学者认为,其主观罪过应当是过失,而不能包含故意的罪过形态,若行为人故意做出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按照其他罪名做出处罚。但随着研究的推进,污染环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的说法也得到许多肯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量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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