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现行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存在着不足为前提的。这种不足,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这种不完整,表现为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给予确认,如迁徙自由、个人的财产权、罢工自由、新闻自由等。其次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各种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给人一种空洞无物之感,这在无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进行宪法修改时,要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大幅度的完善。这种完善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过去取消的罢工自由、迁徙自由加以重新审视和检讨,结合新的形势需要给予恢复;其次是根据我国当前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考虑到我国在批准和加入《公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给予必要的扩充,确认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权、创制权、复决权;社会生活方面的隐私权、环境权;经济生活方面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表达方面的新闻自由等权利。最后是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宪法中给予必要的规定,特别是哪些方面应给予保障,哪些方面应受到限制,在宪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便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根据。
第二、基本权利义务规定在价值取向上有义务本位之嫌。按照经典的宪法学理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构成了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国家权力的运用不能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承担起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对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是权利本位的。虽然从法理上讲,任何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本权利也不能例外。但由于基本权利具有的本源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使得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保障义务更加重要和突出。一般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应当以保障其充分实现为原则,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因此,各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中都规定国家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而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遵循什么原则没有做出规定,体现不出基本权利具有的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不要求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上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却明确要求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力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规定,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将这一规定放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在精神上充满着义务本位的伦理性文化的国家中,无疑地是伦理文化的那种义务本位价值取向在法律上的表现,非常明显地体现了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国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非常容易地来限制甚至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实际上成为具文。另外,这一规定也反映出,我们在思想上非常注重对公民滥用基本权利的防范,却始终未能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危害性给予足够重视,更没有注意从制度上给予必要的防范。
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观上使宪法的规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效行使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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