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存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储存地,是指大量或经常储存,隐藏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七条原告可以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名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名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仅对其中一名被告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商标侵权诉讼中处理“中止”问题的一般原则。
为避免被告滥用商标撤销评审程序故意拖延诉讼,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商标权人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公众利益的后果的出现,应坚持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出现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申请并已被受理的情况下一般不予中止诉讼,但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根据我国商标评审相关规则规定及实际情况,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的时间将会长达2到3年,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裁定不服,还可以在30日内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正常审理期限是3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上诉审理期限是2个月,经批准还可以相应延长3个月和2个月。这样一个商标异议最终结果的处理可能需要2到3年时间。如果法院根据被告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动辄中止诉讼,将会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商标权人的正常经营将有可能受到巨大的冲击,经营者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会严重受挫。法律赋予的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势必会成为一个“瘫痪”的权利,原告眼看别人肆意侵权利却无可奈何,而被告可能滥用该撤销程序达到继续侵权或拖延诉讼的目的。即使原告几年后胜诉了,但迟来的公正非公正,这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更不符合当前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潮流。第二、司法权是独立于行政权而存在的,商标侵权的判断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商标局的职责是决定是否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商标是否侵权的判断。第三、当被控侵权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时,如果被告提出商标异议时也不应当中止。因为商标是否注册只是表明被告是否拥有某种权利,并不表明被告行使这种权利就不侵犯在先取得的权利。同时,虽然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也涉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但是注册过程中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判断并不等于商标侵权的判断。第四、如果所有案件都需要等待行政裁决的结果,人民法院的审限将无限延长,不符合人民法院目前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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