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超,男,32岁。
原告胡运发,男,26岁。
被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发有,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负责人万顺兴,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第5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国彬(曾用名郭建堂)、郭付成,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郝超、胡运发与被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蹄村委)、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蹄村5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超、胡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蹄村委及被告马蹄村5组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水库承包及荒山承包协议书二份,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承包费,被告却确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书及荒山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上述二份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一)、承包协议书(二)各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6日二被告将位于马蹄村5组的水库及荒山承包给二原告经营。
2、马蹄村委村民代表名单一份,证实该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人数。
3、马蹄村委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实为二原告承包水库、荒山,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议定。
4、收条一份,证实2009年3月29日郭发有收胡运发现金10000元。
5、下洼乡范庄4组范××承包马蹄村5组水库合同一份,证明该水库于2002年曾对外承包经营。
6、合同书一份,证实水库原承包人范××与马蹄村委负责人签订合同书放弃水库养鱼,限范群合在限期内将水库内鱼捕完。
7、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12月28日范××与二原告签订合同,范××将马蹄村5组水库承包权转让给二原告。
8、凭条一份,证明范××将水库鱼作价40000元,由二原告接管经营。
9、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承包马蹄村5组水库、荒山是证人村里百分之八十的代表都同意。
10、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证人见二原告与马蹄村委党支部书记郭发有、村委副主任万顺兴、马蹄村5组组长郭建堂等一起说二原告承包马蹄村5组水库、荒山一事,后双方也签承包协议了,村里大部分人都知道。
被告马蹄村委及马蹄村5组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水库承包协议书及荒山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其中水库承包区域位于臧庄东北角洞沟村北,总面积为200亩,其中水面面积150亩,附属面积包括水库周边100米内。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58年12月15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还对承包期间经营事项、灌溉用水,承包修建房屋、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约定。对荒山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1、对王保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西北角,东至水库北边黑石岭东流水沟,南至水库水边,西至山前向下流水沟,北至山顶,总面积600亩。2、对上庄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北边,东至夜猫沟岭南流水沟,南至洞沟水库水边,西至黑石东向东流水坡,北至上庄山顶,总面积400亩。3、对尖山寨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上庄山北边,东至山下河沟,南至夜猫沟南流水沟,西至山顶,北至后坡东西流水沟,总面积1700亩。4、对寨子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南边,东至洞沟村东向北河沟为界,南至洞沟村村边,西至山下耕地边,北至洞沟水库水边,总面积460亩。5、对龙门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偏东北角,东至山下南北河沟为界,南至缸庙南边河底,西至丁家坟河,北至小霸王山前林区边为界,总面积600亩。6、对后狼窝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东北角,东至军里村东葫芦头山向西流水坡,南至山下耕地以上,西至长尾巴岭西河沟,北至后狼窝山顶为界,总面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58年12月15日。该合同还对承包费支付方式,在承包土地上修建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两份承包协议书均有郝超、胡运发及马蹄村5组组长郭国彬、郭付成、马蹄村委党支部书记郭发有、村委副主任万顺兴的签名及捺指押,并加盖有马蹄村委印章。2009年3月29日郭发有收胡运发现金10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矛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议定,签订水库及荒山承包合同,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书及荒山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上述二份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超、胡运发与被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洞沟5组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及承包协议书(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洞沟5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干涉原告郝超、胡运发依法享有的水库、荒山承包经营自主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其他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及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洞沟5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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