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近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宣判了原告姜某诉被告克拉玛依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该旅行社退还的旅游费387元及其他费用67.2元。
2004年7月,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新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原告单位的职工及子女共10人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新疆喀纳斯三日游,时间为从7月23日至7月25日,每人旅游费用为58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在旅游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乙方应做出必要的协助和处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旅行社会责任险,并协助游客办理保险赔付,”原告等人如约交纳了旅游费用580元。
被告如约出团。7月23日下午到达喀纳斯景区,被告为原告等人购买了景区门票后,原告所在的旅行团进入该景区。到达第一个景点卧龙湾时,被告的随团导游王某及司机杨某在原告等人下车前,告知原告等人在游玩时要注意安全。
在景区公路左侧的卧龙湾景点游玩时,原告姜某在景区公路上被一辆下山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景区卫生所及布尔津县医院进行救治。在征得原告及其他团员同意后,全体团员于次日下午返回克拉玛依市。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但因在布尔津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没有按计划完成旅行。原告因这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1738.1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另有财产损失410元,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费用并退还旅游费用580元,合计5278.12元。
被告则认为,在喀纳斯景区的第一个景点卧龙湾下车游玩、照相前,随团导游及司机已明确告知原告等人下车后要注意安全等事项。致原告受伤不能够完成旅游的原因是因为第三方交通肇事所致,与被告方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而言,在其导游人员已告知原告等人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后,其对景区内的交通秩序是没有管理及控制能力的,应当由景区管委会及其他部门负责管理,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对于原告而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明知导游告知的旅游景区安全注意事项后,应当以确保自身安全为前提进行自由活动。现原告在穿越景区公路时被其他车辆撞伤,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克拉玛依某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姜某旅游费387元,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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