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广芹,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新,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男,1948年12月11日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英,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夏永,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天鹅花园4号楼4单元501室。
垦利县黄河口镇富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林村委会)因与韩爱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新、常金光,被上诉人韩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富林村委会调整完土地后,利用喇叭向全体村民广播宣传对外发包剩余盐碱地。随后,由被告韩爱英承包了原告富林村委会的盐碱地20亩,并且当时原告富林村委会与被告韩爱英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该口头承包协议约定为:“由被告韩爱英承包原告富林村委会的盐碱地20亩,承包费每年为600元,并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月15日起到2013年1月15日止。”该口头承包协议,原告富林村委会与被告韩爱英之间已实际履行了3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农业承包合同[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广芹和被告韩爱英在(2006)垦民初字第246号卷庭审笔录中双方承认的事实]是在原告方向全村村民通过喇叭进行广播宣传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口头农业承包合同现在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履行了3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富林村委会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韩爱英已同意解除该口头农业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剩余土地分配意见一份加以证实,因被告主张其签字同意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富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由富林村委会负担。
富林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富林村委会为上缴三提五统一人保留一亩耕地,将其余土地发包给村民,是典型的两田制,2006年在镇政府支持下,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成立“分地小组”选出村民代表,与原与村委会订立口头承包协议的十四户,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将土地收回人均分给群众,其中十二户已同意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将土地交给村委会人均分给群众,只有被上诉人不同意交回承包土地,从而激化了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口头承包协议,由村委会领导口头承诺而未经民主议事程序,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禁止实行“两田制”的规定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30年不变及农村家庭土地承包人人有份的硬性规定。2006年富林村委会经民主议事程序撤销双方的承包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口头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了3年,并且认定村委会利用广播宣传,被上诉人承包的是盐碱地为由,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前皆由村民耕种,属耕地范围,不属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四荒地”。再者,法律对“四荒地”也有明确的规定,并经严格的民主议事程序,方可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韩爱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富林村沟南西二方三方土地的分配记录表一份,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证明:上述土地分配到户的实际记录。
证据2、黄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分地的时候村里成立了村民代表,镇政府认定合法有效。
证据3、富林村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其他承包土地的状况。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们分的号是真实的,当时上诉人没有说清楚分哪块地。证据2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9月22日,我没参加选举村民代表,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作一说明,西三方是我承包的,西二方是我婆婆承包的,我们是两个独立的户主,分家好几年了。我们承包了20亩。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属性,即涉案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经营还是其它方式的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承包协议主要条款完整,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韩爱英已承包经营涉案土地3年,双方未发生争议。二审期间,富林村委会虽主张涉案土地属耕地范围,不属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四荒地”,属家庭承包经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况且在原审诉讼中其亦认可涉案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外的承包关系。富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爱英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林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霞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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