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同意,不得进行股权转让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8:04:08 362 人看过

2月12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利纠纷案。判决书认定,股东权利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未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强制执行程序不得变更,原告滕×清为被告常熟**制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持股0.45%。2002年7月31日,原告辞职。2004年12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股东权利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给工会股东大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金。之后,原告未将出资证明书交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给原告。去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利无效

常熟法院认为股东权利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未经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定执行程序,不得变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和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原告不接受,股东的权利就不能改变。而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双重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履行才能完成转让。本案中,争议双方既没有提出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也没有转让证明股权的权利证书,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因此,应当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和履行行为

根据《公司法》,法院判决滕×清为常熟**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常熟**制药有限公司0.45%的股权,法院驳回了滕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的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滕青青的股权是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可以理解,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的公司章程可以迫使股东转让权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药品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如果公司章程不能代替股东的股权转让,那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来源于滕×清的真实意愿

根据出资额,股东享有各种权利,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管理者选拔。部分股东权利是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票剥夺或限制。更多的股东权利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在强制性法律和有限公司本质的前提下,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股东权利一经确立,非经依法转让、国家强制剥夺或者公司通过清算程序分配,不得变更。因此,股东权利自由转让原则应解释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有效规定,任何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利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均应无效。在明确这一点后,我们可以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含义作出如下解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具体规定如下:公司章程只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以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有关要件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不能强迫股东转让其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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