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案件审理时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即此时并不是由案件的原告来拿出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污染环境了,而是需要由被告自己举证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若是无法举证,那么一般就会被认定为确实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环境污染案件审理时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
行为人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在我国,有许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为人如违反这些规范性文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须对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
此处所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情形。有人因环境污染而染病、死亡,农作物因环境污染而欠收、绝收等。
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有关的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污染环境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有什么区别
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两大区别:
1、举证责任不同:
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原告被害人应当对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等承担证实的举证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则反之。
2,归责原则不同:
只要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只要两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环境污染侵权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与一般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减少,不必再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二是由于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即使是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被告亦耍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又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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