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这又分三种情况:
(1)我国与该外国都是某一多边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2)我国与该外国签订了双边条约,该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应按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3)我国与该外国虽然没有参加同一公约,或没有签订双边条约,但存在互惠关系。
2、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申请或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的。
(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没有诉讼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4)该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强制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确定的判决。
判决经审查后如无上述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判决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有三种:
(1)承认和执行与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判决,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请求。
(2)如果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有互惠关系,按照互惠原则,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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