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XXX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被告是在听到朋友李四亲口说被欺负了,并且看到朋友李四的头已经被打流血的情况下,
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帮助李四不再受欺负,在见到双方又再次打架的时候不得已出手并且最终劝说双方停止打架。被告人的主观并没有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意图。
其次,犯罪起因上。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发现有人将李四的头部打伤的情况下,才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属“事出有因”。
第三,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很明确和特定的,被告人所侵害的就是前来再次找他朋友李四讨说法并出手打架的人。
第四,行为特征上。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随意通常分为无端滋事和小题大做型。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双方已经打架,并且其朋友李四被打伤的情况下才参与打架的,既不是“无端滋事”,也绝不是“小题大做”。
最后,犯罪客体上。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犯罪时间是在凌晨,场所也只是在校外酒吧附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当。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与李四、王五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是由李四与他人发生了矛盾而引起的,到场人员是李四召集的,与被告人无关。
2、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均是李四的原因导致两起打架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出于朋友义气,受到同案犯李四的指使才参加了第二次打架,并且被告人一直有劝说、阻止打架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第3.3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应当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因此,应当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受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过错,也许第二次打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在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及获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尚未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教育,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对同案犯李四的犯罪事实也交代清楚,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不存在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及《量刑意见》第3.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家人对受害人小杨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受害人小杨的各项医药费,受害人小杨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意见》第3.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成绩优异、乐于助人的学生。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等非监禁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XXX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XXX律师
2015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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