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84年到被告单位做临时工,1990年4月转为合同制临时工。1993年4月30日,仙居县劳动人事局招收原告为仙居县交通局下属的仙居汽车保修机械厂的合同制长期工。同年5月,原告向汽修厂申请要求继续留在被告单位做服务工作得到汽修厂的同意。同年7月,汽修厂为原告工资定级。
199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为招待所服务员兼清洁工,聘用时间为一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工资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年10月13日,有关单位办理了把原告以职工身份从汽修厂调入被告单位的手续。因受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的限制,被告无法接受和落实该调入手续,仍按《临时用工合同》让原告从事服务员兼清洁工的临时工工作,享受约定的工资报酬和福利津贴。
199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借款8530元。原告以自已的职工工资未被落实为由,向县有关领导申诉。1999年9月,由县政府有关领导主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研究协调,采取变通解决的方法:原告以被告正式职工的身份调到仙居县民政局下属的仙居县社会福利院工作,补发政策规定的工资福利,单位内部的福利待遇不再补发。同年10月19日,原告调到仙居县社会福利院工作,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工资审批手续并补发了1995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工资福利、冷饮费、加班费等共计27449元,被告收回原告借款8530元。原告调出被告单位后,即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福利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2000年1月9日,县仲裁委以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0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福利费10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7044.75元、赔偿金30000元,合计47044.75元。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仙居县委党校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从1984年到1999年10月19日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从事招待所服务员兼清洁工工作。党校受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的限制,原告不可能是党校的正式职工。二、原告从1984年到1999年10月19日,一直在党校做临时工,从未在汽修厂做过一天工,关于招原告为汽修厂的合同制长期工、汽修厂给原告工资定级、以职工身份从汽修厂调到党校,......等手续不正常,党校历任领导一直不承认、不接受这些不正常的手续,除了199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外,再没有与原告签订其他劳动合同。调社会福利院时补办的一些手续也是出于对原告照顾等等原因。三、被告党校作为用人单位已按规定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福利津贴等义务。1999年9月19日原告自已调到社会福利院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补发了福利费、冷饮费、加班费等,原告偿还了欠被告的借款8530元,已人走帐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0000元福利费,不应支持。四、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对待原告的用工上,没有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和其他违反劳动合同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补偿金7044.75元,没有依据。
2000年8月2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仙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86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哪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以下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过失性辞退: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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