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期间,民革中央一份《关于扩大直接融资,防范金融风险》的提案引起广泛注意。其中加强债券市场监管的协调,由证监会对全国债券市场统一执法的建议切中债市时弊,让人耳目一新。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最大问题,是法律缺失和执法机构缺失。现行体制下,银行间债券市场受央行监管,而央行本身是货币机构,金融监管并非其所长;而管理的交易商协会,只是一个自律机构,说白了就是大型金融机构的俱乐部,最大的惩戒措施是开除会员资格,没有查处证券不法行为所需要的调查、处罚等行政执法权。
另外,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私募交易为主,交易大多在少数大机构间以场外方式进行,采用的交易方式又是询价方式。可以说,与交易所相比,更易形成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正是以上两个原因,造成银行间债券市场违规成本很低,利益输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层出不穷,却很少受到追究,以致最后不得不采用运动式的债券打黑方式解决。如果平时执法跟上,是完全可以避免这种非常规方法的。
但是,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统一执法,首先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即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债券品种,应该适用《证券法》,不管是适用债券《证券法》,还是只适用其反欺诈条款(《证券法》基本由注册、信息披露条款和反欺诈条款两部分组成)。由于历史的原因,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债券品种,如国债、地方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银行理财产品和风险释缓工具,并不适用《证券法》的管辖。而其没有纳入的原因,各不相同。
国债没有纳入,是因为《证券法》立法之初,准备通过制订专门的《国债法》加以规定,但时至今日,《国债法》并未出台。地方债券没有纳入,是因为这是最近推出的品种,可以并入将来制订的《国债法》中,称《国债和地方债券法》。
企业债券没有纳入,是部门利益之争所致。作为折衷,最后选择保留公司债券,但企业债券不受《证券法》的管辖。这是信用债券品种不受《证券法》调整的滥觞。
银行间债券市场后来推出的债券品种,如中期票据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中国版的CDS)等,也不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这是因为他们是在《证券法》制订之后出现的,而我国《证券法》有关证券的定义,不像美国那样有弹性,新出现的金融工具和证券品种,只有国务院认定才能纳入,而美国截然相反,金融工具和证券品种,先纳入证券法管辖,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排除。
就金融衍生品而言,在美国,金融衍生品如期权和期货、CDS等,都豁免美国证券法下的注册,但并不豁免反欺诈条款。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属于证监会监管,现在只有两个例外:一个是银监会监管的理财产品,其实质是一种类基金。另外一个,是交易商协会发行的风险释缓工具,这是中国版的CDS,作为引发2008年全球金融风险的衍生金融工具,在中国,并没有纳入《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进行调整。二者应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另外,国债、地方债券、金融债券和短期融资券,在美国证券法下,称为豁免证券。所谓豁免证券,不受证券法的注册和披露条款管辖,但应适用反欺诈条款和民事责任条款。
在中国,国债和地方债券应豁免在证监会进行注册和信息披露,但其交易部分不应豁免《证券法》的规定。金融债和短期融资券,因为其发行主体或期限的特殊性,应豁免《证券法》的规定,但中期票据、风险释缓工具、企业债券,应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解决后,就解决了有法可执的问题,这个法就是《证券法》,依的是其整个法,还是只是其反欺诈条款,视具体证券品种而定。之后,证监会就可以到银行间债券市场统一执法,从而逐步实现整个债券市场的统一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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