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原因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1 15:32:29 234 人看过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情形主要有四种,具体而言与普通合同的规定是一样的,即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合同复效、合同终止四种情形。这其中也有与普通合同不一样的效力情形,如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而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最后则是保险合同的终止,其规定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概念。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

2、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这说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是修订保险条款。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和附合性的特征,在保险实践中,一般不允许保险人擅自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修订。因而其修订后的条款只能约束新签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修订前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由投保方引起的。具体包括:

(1)保险标的的数量、价值增减而引起的保险金额的增减。

(2)保险标的的种类、存放地点、占用性质、航程和航期等的变更引起风险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

(3)保险期限的变更。

(4)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点的变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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