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的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事实的错误是指对于事实本身的认识有错误。古罗马有一句格言:“不允许法律的错误,但允许事实的错误”即是指在有事实错误的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宽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事实的错误可以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观点是较为流行的。
事实的错误从逻辑上来说可以有三种形态:一是犯罪事实本来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这又被称为积极的错误;二是犯罪事实尽管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这又被称为消极的错误;三是行为人认识到了犯罪的事实,但是将此种犯罪事实误以为成彼种犯罪事实的情形。这三种事实的错误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是不同的。以下试分别讨论:
(一)积极的错误这种错误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并没有出现,只是行为人自己误以为存在了犯罪的事实,因为基于这种认识错误的行为并没有什么客观实在的社会危害结果,因此也就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行为也就不可罚了。这种认识错误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很好处理。
(二)消极的错误这是犯罪事实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不存在的情况。这时行为人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正在构建一个犯罪的事实。对此,多数学者主张利用“事实的错误阻却故意”的原则即可处理。这里隐含的意思是该犯罪事实所指向的构成要件是需要行为人的罪过形态为故意的。即当“故意罪”的犯罪事实出现,而行为人并没有对这种事实予以认识时,那就阻却了该种犯罪的主观要件,所应承受的刑事责任也就自然减轻了。
(三)将此种犯罪事实误以为彼种犯罪事实的错误这种错误又可以根据两种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而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两事实在同一构成中)和抽象的事实错误(两事实不在同一构成中)。因为关于事实的错误的争论和意义都集中在这一部分,所以也有的学者认为事实的错误就是由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组成的。
对于这种错误而引起的刑事责任的变化,理论界有多种见解,大致有以下几种:1具体的符合说此说认为行为人预见的事实不是具体的相一致的场合,否定故意的成立。依此学说,无论是具体的事实错误或抽象的事实错误,只要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是具体的完全一致,那么对于所发生的结果是阻却故意的成立的。例如,当行为人误将乙当甲杀死的场合下,行为人是不能被认定对乙的死亡有故意的。因为认识的事实不是具体的完全的和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而只能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这种见解与一般人的朴素的报应观念是有冲突的,事实上也缩小了故意罪的成立范围。
2法定的符合说此说主张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就可以成立故意。又被称为构成要件的符合说。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者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具有布黎所倡导的“法律上的同一价值”,因此,也就成立了故意。那么,在这种情势下,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不管是关于何种内容的认识错误,原则上都不阻却故意。行为人都要负故意的刑事责任。对于抽象的事实的错误,法定符合说的论者们主张应根据构成要件是否是同质来区别对待。如果是不同质的构成要件,则对实际发生的结果为过失而非故意。对认识的事实负未遂的责任。若两者都构成犯罪则为观念的竞合,这时与具体的符合说实际是一致的。而当是同质的构成要件时,就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犯。
3抽象的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约束,只要抽象的符合,就成立故意。因而,关于具体的事实的错误,它与法定的符合说的结论是相同的。抽象符合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认为不同质的抽象的事实错误并不一定阻却故意。而是只要在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能抽象的相符合时,就可以肯定故意的成立。但实际上抽象的符合并没有一定的标准,及易造成混乱。
抽象的符合说由于坚持主观主义的立场,正如牧野英一所说“只要行为人有犯罪的意思且基于此意思实施了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追究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所以大多违背构成要件的理论,支持者甚少。
其实,研究事实的错误的主要意义在于解决行为人应负何种的刑事责任。即探讨各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以为,法定符合说能够很好的对行为的法律价值进行等价的转换,根据我国的情况,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在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场合下,我们应该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出发,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所谓归责就是要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与行为人联系起来,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在归责的时候,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个人的责任问题,这才是本来意义的责任主义”基于此,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依轻罪处理;当客观犯罪行为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正如我国唐律中所规定的:“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其重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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