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
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基本立法理念
行政许可,是政府介入市场,实行干预和监管的一种特定形式,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就此言之,在本质上,《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调整政府和市场关系、对行政权进行重大反思和重构的专门性法律。一方面,其肯定通过行政许可干预、管理市场活动、克服市场失灵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基于政府失灵,将行政许可限制在一个有限、合理的范围内。具体而言,该法首先确立了行政许可事项范围法定化原则[1],划定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同时又确立了行政许可排除适用原则,即便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应设立行政许可。不难看出,《行政许可法》中的这些具体规定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处理,不仅具备深厚的经济学理论底蕴,也具备深厚的现代法制精神,因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一是私权优先。在现代法中,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规范公权,私法保障私权,私法优先于公法,私权优先于权力,这已成为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法秩序之基础[2]。政府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属于公权即权力范畴,也应恪守私权优先原则,不干预市场主体能够自治、自决、自断的事务,不限制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不设行政许可,是该原则的法律描述。可以这样说,只有站在私权优先原则的高度,才能理解《行政许可法》为何要大刀阔斧地削减行政权力,限制行政许可。扩大市场主体权利,尊重经济自由,不仅仅是对政府干预能力的怀疑和市场经济中主体权利、经济自由工具价值的认可,更应理解为是对权利本体价值的认可和自由意志的尊崇[3]。
二是市场本位。市场本位是相对于政府干预而言,意味着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是市场为主政府为辅,市场为先政府为后,市场为本政府为末[3]。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和市场组织自我管理优先于政府干预。为什么要以市场为本位,市场机制为什么要优先于政府权力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机制是资源配置、市场调节、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是经济效益的源泉,故应优先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市场组织自我管理机制,主要是行业自律管理,具有专业性、及时性、灵活性、低成本等政府干预无法比拟的独特优势,也应先于政府干预,在第一顺位发挥作用[4]。《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不设行政许可,是市场本位原则的法律表述。
三是法治政府。依据现代法制理论,强调私权优先、市场本位的同时,必须解决权利滥用和市场失灵问题,如是,政府被引入私域和市场。但是,政府的引入同时带来另外一个问题,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干预失灵。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其实不仅如此,权力天身具有扩张和滥用的特征,即使遇到边界,也不会停止。因此,政府进入市场必须受到限制,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政府要成功地干预好经济,促进经济发展,必须首先受到法律干预,即依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明确政府责任[6]。通过制度的方式来约束政府,是现代社会的创新,目前人类发明的最好的制度就是法治[7][。《行政许可法》正是一部以推进依法行政,构造法治政府,控制政府权力为首要目标的专门性法律,当中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实施等方面的诸多法律限制,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制度保障和具体实践。
四是有限管制。行政许可属于政府监管的一种手段,但其侧重于市场准入和资格管理,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披露核查、市场检查、违规行为查处等事后监管,具有前置性、直接性等不同特征,因此,如其说行政许可是市场监管,还不如将之定位为市场管制更为准确。如前所述,私权优先、市场本位和法治政府,是行政许可应当固守的基本原则,该等原则之下,通过行政许可而展开的政府管制,是一个有限管制。从内涵上看,有限管制既体现在行政许可权的运作空间的有限性——只能作用于市场失灵的领域,也体现在行政许可运行效果的局限性——仅在部分领域内有限度地解决部分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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