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的缺陷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09:00:32 364 人看过

(一)不完整性:

虽然有多种鉴定标准,但对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大量损害致残如伤害致残、产品质量致残、医疗损害致残等案件的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致使在鉴定此类案件时不好适用哪种标准,导致大多数案件只好只评定损伤程度,而不给予伤残鉴定,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它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如《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会以不是工伤致残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予以抗辩。

(二)不平等性:

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属残,而适用另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标准》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至高出二、三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是不一样的。《工伤标准》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7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标准》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4个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

(三)伤残鉴定标准多,鉴定人在适用标准时难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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