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仕彪,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东县信陵镇高阳村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向仕彪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向仕彪先后窜至本县信陵镇白土坡、云沱、官渡口集镇、五里堆社区、西壤口社区等地,盗窃他人鸡子53余只,价值37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向阳花仕彪的户籍证明、巴东县工商局官渡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冯国圣、赵合金、薛昌祝、张厚炎、穆经党、陈世翠、周立翠、周家豹、冉当珍、史常英、冯玲、向国富、周蓉、向仕英、周利、史晓东、苏俊、王新春的证言;
3、被告人向仕彪的供述;
4、现场现场照片;4、被告人向仕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彪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传梁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仕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仕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仕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和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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