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1、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2、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2、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险种,当既保交强险又保商业三责险时,应当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作为一个整体的保险合同予以考察。从《商业三责险条款》的内容设置,可以看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为按序赔偿。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可以得出只有交强险足额赔付以后才能启动商业三责险理赔程序,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一个险种。本案中交强险已足额赔付,而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3、由于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申请人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质就是间接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移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而这显然有悖于商业保险合同“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也无疑有违《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本意。试问:若交强险可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商业三责险条款将“精神损害”列为除外责任的意义何在?该责任免除条款的设置岂非沦为一纸空文?很显然,《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置于各赔偿项目最后,有其合理性。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指出:“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理解的合理性。该保险行业指导性文件是完全符合侵权法原理和保险原理的。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三种形式。
目前,法院在处理侵害生命健康权赔偿类案件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本着“从严”的原则。一般来讲,在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受害人构成残疾乃至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得到相应赔偿。所以,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的受害者在出院后应该到专门的伤残鉴定部门进行评定,如果构成残疾,就可以由受害者本人或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要求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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