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原则及权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3号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的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按省、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应由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为无效审批。
第五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行为,有权更正或否定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有权追究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审批权。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其中须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或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核、备案)或省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且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三)所有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包括含电镀)、印染、铅冶炼、染料及其中间体、农药及其中间体、生物制药及化工建设项目。
(四)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的生产、加工项目。
(五)跨省辖市行政区域或环境影响可能跨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性开发项目(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流域开发、海岸带开发、围垦造地等成片土地开发项目)。
(七)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
(八)豁免水平(按《电磁辐射保护规定》(GB8702-88)执行)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九)涉及转基因技术开发应用及境外物种引进项目。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盐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其中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盐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核、备案)或省工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建设项目。
(二)盐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登记注册的建设项目。
(三)所有化工、建材、冶炼等重污染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或环境影响可能跨越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盐城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区域性开发项目。
(六)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七)市直、盐都县、城区和盐城经济开发区的新、改、扩建项目及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权限,按《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通知》(盐政发[1997]51号)规定执行。
(八)东台市、大丰市、响水县、滨海县、阜宁县、射阳县、建湖县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改、扩建项目及涉及通榆河和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九)外商独资新、改、扩建项目,由与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审批机关同级的环保局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项目、合作新、改、扩项目按国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家、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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