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的构成特征有:
1、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不愿意参与共同犯罪;
2、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胁从犯的认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虽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但是受某种外来的力而被迫参加的。
概念、性质、构成特征及法律效力
(一)概念
所谓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申请人自动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制度。所谓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因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制度。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撤回,后者是法院依职权驳回。
(二)性质
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究其性质,都是法院弥补执行案件立案瑕疵的救济措施。当然,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立案本身可以没有瑕疵。因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在更高层次意义上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保护制度。申言之,它保护了申请人在执行案件立案环节的选择权,即选择是否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无立案瑕疵申请人却主动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况微乎其微,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的性质统一界定为弥补执行案件立案瑕疵的救济措施较为适宜。
(三)构成特征
从概念可以看出,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的构成特征如下:
1、事实上存在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之情形,或申请人有自愿撤回申请之意思表示;
2、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3、法院应依法作出撤回或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裁定。
(四)相关制度之辨析
根据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之构成特征,它们与执行程序中其他主要制度有如下明显区别。
1.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与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是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申请人撤销申请意味着放弃了生效法律文书所载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而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强制执行请求权灭失,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与中止执行制度。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与中止执行制度都使强制执行难以为继,但前者使强制执行恢复到立案前的状态,后者则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暂缓事由;前者恢复强制执行依赖于权利人的重新申请,后者一旦有条件当事人即可申请恢复或法院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
3.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与终结执行制度。所谓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上,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终结是为解决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制度。[1]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除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等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力的情形无法继续执行外,其他都能再重新申请执行。
4.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都使强制执行恢复到立案前状态,但两者仍存在根本区别。不予执行制度适用于解决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实体问题,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用于弥补立案瑕疵这一程序问题;不予执行制度只针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讼法律文书,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适用于所有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法律效力
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的法律效力是指它们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顾名思义,将使强制执行恢复到立案前的状态。相应地,它们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1.强制执行请求权问题。因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针对的是立案瑕疵问题,属程序范畴之事项,因此它们并不必然导致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灭失。具体而言,凡权利人自动撤回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后,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被驳回的,除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等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力的情形外,法院裁定驳回后,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仍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申请执行期限计算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属除斥期间,因此强制执行申请被撤回或驳回后,申请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强制执行申请被依法受理之日,申请期限停止计算,至法院依法作出撤回或驳回强制执行裁定生效之日的这段期间不计入申请期限,次日起申请期限连续计算。如甲公司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又于立案后第10天裁定驳回申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该案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甲公司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其法定申请期限应为6个月减去1个月剩5个月,而立案后至裁定生效之日不应计入该期限内。
3.执行措施问题。强制执行申请被撤回或驳回后,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如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又如申请人以和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撤销已经启动的房产拍卖程序,对此法院应当准许并依法撤销拍卖。
4.结案问题。最后,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制度应作为执行结案方式的补充。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108条规定了四种结案方式,即: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中,第(1)和第(4)种结案方式,是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属实际执结。第(2)和第(3)种结案方式,案件所涉债务未全部履行完毕,不属实际执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从实体上将案件进入终止状态。四种结案方式的共同特点是: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进入终止状态,强制执行力丧失,不存在恢复执行、再申请执行等问题。笔者认为,在设立撤回和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制度后,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也应相应增加两种,即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为什么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可以作为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呢理由是:在执行程序中,程序公正理念尚未真正确立,很多人认为程序公正是审判的事情,对执行程序而言,财产能否执行到位才是最主要的。这种只注重结果,单纯追求结案率的认识和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和今后的执行改革思路相违背。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就是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立足于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措施和规范法院自身的执行工作。
需要强调的是,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这两种结案方式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四种结案方式并不矛盾。首先,该两种结案方式是程序审查的结果,即从程序角度审查当事人申请有无不当;现行四种结案方式是一种实体审查或实体执行的结果(裁定不予执行虽说主要是对仲裁程序进行的审查,但也包括部分实体审查)。其次,该两种结案方式不必然导致权利人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灭失(除非生效法律文书客观上已失去强制执行力),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仍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现行四种结案方式则意味着强制执行力丧失,强制执行请求权消灭。因此,增加该两种结案方式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必要补充,完全符合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其独立价值无法抹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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