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起诉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我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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