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原告乐某在乐安县某购物广场购物时,由于下大雪,商场地面湿滑,乐某不慎摔伤。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法院。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乐某起诉的名称为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属主体不适格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分歧]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意见,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要求原告撤诉,让原告另行起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第三种意见认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挂的招牌就是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且原告起诉该商场的其他信息:住所地,法人代表名字等都正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应是同一主体,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
[管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不同意申请变更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三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且变更企业名称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是否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或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决定,而不应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变更,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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