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规范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加大我市低保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力度,提高低保救助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三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家庭;
6.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有赌博、嫖娼、吸毒、卖淫、参与非法组织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十一)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认定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等;
2、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等;
3、经营性收入。包括种植、养殖等收入,以及从事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业和社会服务业等活动的收入。
4、财产性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等;
5、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中央确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6、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7、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11、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1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13、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14、政府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
15、归侨生活补助费;
16、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九条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民主评议。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七)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证券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条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四章申请、受理、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的地方,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在固定住所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者,原则上可申请城市低保。
申请低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
(四)在校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五)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证;
(六)连续3个月家庭水、电、气及通讯费交费单据;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不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家庭经济状况。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备案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条件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授权,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职责,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入户调查、邻里走访、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工作(人户分离的,初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听证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可以享受低保待遇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内容包括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备案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三级联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听证制度。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结束后,应该以村(居)为单位召开民主评议听证会。听证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听证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听证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听证。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参加听证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听证应当有详细的听证记录。所有参加听证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听证结果。
对民主听证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二十三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应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
第二十四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资金需求计划、低保金发放台帐等数据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做好年底对账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衔接,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注明“低保金”字样,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六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将老弱病残等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基本生活状况的困难家庭列为“常补对象”进行重点保障,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全额补助;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只是生活遇到短期困难的人员列为“非常补对象”,实行差额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分类。
第二十八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档案的归档材料包括:低保工作统计表或汇总表、低保对象名册、本人申请和审批表、低保金停发表、变更记录、入户调查表、听证记录、户籍证明和单位证明等个人情况证明的材料、张榜公布低保人员名单、集体讨论和审批通过的会议记录、当地政府的有关批复和民政部门的报告、财务凭证和账本等。
第三十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就业服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对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衔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一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长期公示制度。村(居)委会应设立永久性公示栏,对所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长期公示,同时公示民政、监察、信访部门的举报电话,以便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对象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汇报就业情况。
(三)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章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骗取的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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