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北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安爱存,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东杨家营村。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金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昭明,法制处复议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唐新征,法制处复议科副科长。
第三人朱瑞利,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东杨家营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局干部,现住丰润区燕丰平房3排3号。
原告安爱存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昭明、唐新征、第三人朱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因安爱存殴打朱瑞利致朱瑞利轻微伤对安爱存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朱瑞利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6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行复字[200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对安爱存的治安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15天;安亮、安宏伟、安海军虽有殴打行为,但未致轻微伤害,不足治安处罚。安爱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04年2月3日下午,安爱存父亲安继胜放的羊吃了朱瑞利家的玉米秸,双方发生争吵,朱瑞利将安继胜打伤。安爱存找朱瑞利评理发生争执。丰润区公安分局只对安爱存进行了处罚,未对朱瑞利进行处罚。唐山市公安局在没有深入了解本案全部真相情况下,加重了对安爱存的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辙消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润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安爱存的父亲安继胜所放的羊吃了朱瑞利家的玉米秸,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安爱存得知后,于同日下午5时许来至朱瑞宾小卖部处找到朱瑞利,安爱存用拳头打在朱瑞利脸部,致朱瑞利左眼部青紫、鼻骨骨折。安亮、安宏伟、安海军也参与了殴打朱瑞利的行为。3月5日,丰润区法医门诊鉴定朱瑞利伤情为轻微伤(重度)。4月12日,唐山市公司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公(刘)决字[2004]第001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安爱存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朱瑞利不服,以应对安爱存处以行政拘留并应对参与打人的安海军、安宏伟、安亮进行处罚为由,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6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行复字[200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将安爱存的原处罚决定变更为行政拘留15天;安亮、安宏伟、安海军对朱瑞利虽有殴打行为,但未致轻微伤害,不予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对安爱存的讯问笔录、对朱殿善、朱久江、安继胜等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丰润区公(刘)决字[200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唐公行复字[200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该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可以从重处罚。原告安爱存殴打第三人朱瑞利致轻微伤(重度),后果较为严重,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安爱存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明显不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予以变更为行政拘留15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唐公行复字[200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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