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由审判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书记员在协议后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随后双方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数日后,法官通知原、被告到庭领取民事调解书,原告明确表示拒收调解书,请求法官做和好工作。法官根据原告的反悔情形及被告在庭审中撤回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证人出庭申请,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在调解记录上注明双方均同意签字即生效,故一审法院在原告拒收调解书后对该案进行判决违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重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告拒收调解书后及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离婚案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民政部、外交部发布的《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复函》“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属于“离婚证明”的一种,它不但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而且是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因此,调解离婚的案件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已经失效。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能再被适用。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的过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并列关系。即使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其案件类型也应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解释或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负责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了修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或者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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