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由故意构成的。
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之争
刑法学界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观点,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当取消。主要理由是:第一,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权、职务、地位产生的制约关系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此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第三,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区分的复杂性,不能成为坚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要件的理由。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这一要件,大大增加了定性的复杂性,使得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了刑事追究。
肯定说认为因为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都是受贿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渎职罪,其特点在于货币与权力的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把交付这种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为行贿罪,一并予以惩处。如果索贿人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图谋,而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那就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属于敲诈勒索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肯定说又有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分。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依这种观点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己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这一看法,不仅主观要件说学者认为这样理解会导致放纵受贿犯罪的结果,而且持客观要件说的学者,有的也认为,这样理解无形中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看法由于混淆了定性与定量这一根源问题,因此,必然会引出另外或更多的争议。事实上,这一观点有两大无法克服的缺陷:一方面,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之一,意味着受贿罪是一种复行为犯,那么,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行为人只实行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于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还是不构成犯罪?依我国理论界及实务部门的观点,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看法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而且实际上会产生放纵受贿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提供方便之门。如现实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就是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事情暴露时,受贿人即以馈赠为名企图蒙混过关。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当受贿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罪时,对受贿人要不要实行数罪并罚。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笔者认为,新客观要件说从拓宽法律惩罚受贿犯罪的范围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但是,这仅是一种很好的愿望。因为,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包容性,更要考虑其实际的可操作性,实体和程序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一体的。若法律设置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置。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作这种许诺,这样必然带来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虽然法律容许特定情况下的推论,但这种推论必须基于一定已知的客观事实。如有学者指出的,妻(夫)收受他人财物的,可推定夫(妻)受贿罪的成立,但必须是夫(妻)已实行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有证据加以证明。而对许诺,大多数情况下,根本找不到相关的证据,因此,若所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许诺,对它的证明只能藉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相违背的。在具体司法实务中,这种观点同样无法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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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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