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沈某某于2005年2月起受雇到某个体砖瓦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5日,沈某某在砖瓦厂做完收尾工作,,正走出厂房时,厂房屋顶一根柱梁掉下来,其背部被砸伤。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某某的背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2月,沈某某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砖瓦厂不服,认为沈某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沈某某是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中受到事故協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沈某某受到伤害时已经完成收尾性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收尾性工作的理解。本案中,第三人即原告职工沈某某虽已完成收尾的具体工作,但是还没有走出厂房,应当把其正走出厂房看作是其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在进行收尾工作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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