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准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4:31:54 73 人看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一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指的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同时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准许从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拆迁补偿估价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拆迁评估机构的推选和确定按照《关于确定城市房屋拆迂补偿评估机构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拆迁估价机构应组织注册估价师参加拆迁评估机构推选会。不准许在拆迁估价推介合上作出或发表违反拆迁政策法规规定、违反估价机构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和言论或承诺,只许介绍本机构的资质等级、经蓄业绩、从业人员等相关内容。对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业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

第五条估价机构必须确定评估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评估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评估技术方案,并对评估方法的选择和应用以及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拆迁评估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咨询和前期调查。拆迁评估机构应组织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房产资料和前期调查资料进行实地查勘。实地查勘记录是测算评估价格和撰写评估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评估结果须经拆迁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拆迁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评估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八条拆迁评估机构在拆迁补偿估价结果公示前,应及时地将估价结果向市区两级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只有经过备案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才可以对外公布。

第九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评估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委托人提交正式评估报告。拆迁评估报告须经项目评估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并经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十条拆迁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负有解释评估报告、接受拆迁当事人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供报告及有关资料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十一条拆迁估价机构应将估价结果及时进行整理,同时应及时将估价数据进行上报。数据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住宅分楼房及平房两类;非住宅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上报的数据应标注估价时点、估价标的物详细地点、建筑年代、成新标准,装修情况;工业厂房应当标注占地面积、容积率等对估价结果有较大影响的因素。数据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十二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含估价技术报告)一并整理存档:

(一)拆迁评估委托协议;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权证材料及有关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五)标准样本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六)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七)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八)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拆迁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对有关该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至少应保留1O年。涉及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的,拆迁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含估价技术报告)及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准则相关规定的,市拆迁办将视其情节,责令整改,并记入其信用档案。对整改不合格的拆迁评估机构,清出拆迁评估名录。

第十四条在拆迁补偿估价活动中,本准则未作规定的事宜,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准则由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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