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99年初,辽西大木村所在的村委会为建设乡养老院,经与大木村干部协商,将大木村靠近村委会的一块荒地连同附近5亩的耕地一并无偿划给村委会建养老院(但一直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2012年10月,因种种原因养老院解散。2013年初,村委会与刘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养老院房屋、院落及周边5亩土地一并转让给刘某。村委会领导事后通过电话向大木村书记陆某予以告知。陆某未做反对表示。事后,大木村村民纷纷找到村委会,要求向村委会主张返还5亩耕地。近三年时间里,村干部及村民几乎年年追要,但村委会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11月,村民自发组织并派出代表将村委会告到法院,请求确认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5亩。
法院审理时,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村委会建设养老院占用原告土地时,并未经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这一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养老院解散后,其所占用的土地应如数退还原告村集体。被告非但未及时退还,反倒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并转让他人。因被告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其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事后向村委会个别干部的告知,即便得到个别村干部的默许,也因未经过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而照样无效。
村委会辩称,该争议土地自1999年就已经被政府划归用于建设乡养老院,该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且村委会在转让时,已告知原告村委会,并得到村委会的默许同意,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5亩土地,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对原告构成侵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违法无效。被告村委会主张争议土地早已划归被告所有,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转让5亩土地之部分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土地5亩。
一、村委会于1999年占用大木村土地,以及转让5亩土地,虽征得大木村个别村干部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8年6月1日起试行)已经实施。该法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从根上讲,即便是村委会建设养老院需要占用村集体土地,也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通过。未经此法定程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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