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原告北京某机械公司与被告美国某电脑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合营企业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共同投资组建某电脑公司,生产电脑及电脑配件;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原告出资1,600万美元,包括货币投资800万美元,实物出资300万美元,场地使用权出资500万美元,被告出资1,200万美元,其中货币投资500万美元,技术出资700万美元;合营期限20年;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
1991年9月,合营企业某电脑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12月,原告缴付现金200万美元。1992年2月底,被告仍未缴付出资,经原告催促,被告缴付技术作为700万美元的出资,但仍未缴付货币投资。到1992年3月底出资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缴付现金。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被告提出已将其在该合营企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另一家美国公司,故不再承担出资义务。经调查,被告先期提供的技术属已面临淘汰的陈旧技术,其价值只有200万美元;被告在美国注册资本仅为50万美元,其所有资产共值250万美元,根本无力提供500万美元的货币投资;被告与另一家美国公司的转让合同属实,但其合同中私自约定将货币投资由500万美元降为350万美元。原告在合营合同生效并接到被告提供的技术后,已开始了生产,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陈旧且货币投资未到位该合营企业效益不佳,加上被告私自与另一家美国公司达成转让并减少出资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199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从签订协议时起就有欺诈行为,本无一定的经济能力,却超出其能力作出承诺,并以实际价值远低于约定出资额的陈旧技术作为出资;在出资上也有违约行为,私自转让并减少出资。这些都给合营企业和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则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问题,是由于原告没有妥善解决合营企业的有关问题,致使被告履行合同不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允许被告转让出资给另一家美国公司,但被告应保证该美国公司能提供专有技术,确保企业产品质量,并且货币及技术出资总额仍为1,200万美元,被告对其承诺提供银行担保。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案件,其中亦涉及涉外技术转让问题,即对外国合营者的技术出资应如何审查和作价。本案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还有外国合营者转让出资的问题。下文将重点分析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技术出资问题。
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主要途径之一。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8条也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则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由此可见,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是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虽然在技术出资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与其投资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没有签订专门的技术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外国投资者通过技术出资的方式就将技术转让给了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受外国投资者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时,通常应注意技术出资的条件和作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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