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新生,又名王老五,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红钦,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由赵将王承包嵩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后王新生先付给赵红钦20元。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又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中保财产公司嵩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新生辩称,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红钦的辩护人辩解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系从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红钦所得的酬金152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红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红钦非法所得1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新生、赵红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n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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