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
发布文号:
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禁止伪劣商品的生产、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发布此通告。
一、一切从事生产、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伪劣商品。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生产过程和流通领域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坚决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违法违章行为,严禁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
三、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批发企业(含专业批发、联营批发和批零营企业),大、中型商店,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专业批发公司应逐步建立完善检测手段,对商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所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持有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做到证质相符,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证质不符的商品,以及外省进入我省的大宗商品,必须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制订的商品报验办法和报验商品目录,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产品质量合格证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符的,要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检举、揭发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质理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要热情接待检举、揭发者,认真处理投诉信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为方便群体投诉、检举,各级政府都要指定处理投诉和举报工作的单位,并公布举报电话。
五、下列商品之一者,属于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不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影响人、畜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期骗消费者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六、生产、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质量监督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9)零售门店直接从省外购进商品,凡列入报验目录而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报验的。
(10)出售的商品的质量和广告宣传不符的。
七、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和第六条各项之一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由批准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2)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3)项、第(4)项的,封存全部商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其封存的商品经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3)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整顿后其生产经销的产品仍不合格或屡查屡犯的,除处以原罚金的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外,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止或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并建议原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给社会或消费者(用户)造成经济等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行政或法律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八、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管理部门机关予以配合。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被处理的工商企业和人个,对处理和处罚有异的,可向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申诉,经复议或裁决后要限期执行处理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拖欠或拒交罚款及检验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日加收罚款或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过期仍不缴纳的,由银行强行划拨或由处罚部门用其商品或财产抵缴。
九、伪劣商品检查处理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监督检验部门具体负责。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监督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质量监督和医药、卫生检验人员,在工作中要密切配合,模范执行政策,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查处伪劣商品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的幅度国家有专项处罚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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