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的救济方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5:53:24 291 人看过

(一)公示催告程序

1、在丧失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

(1)可以背书转让的有效票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2)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空白支票(《规定》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规定了两类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空白支票。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收款人不属于支票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收款人空白并且没有补记的支票仍然属于有效票据,在其丧失后当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问题是金额空白的支票,票据金额属于支票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在补记完成前,该支票属于无效支票。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应为有效票据,公示催告程序最终的结果也是为了宣布票据无效,而金额空白支票本身即为无效票据,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该种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在实践中,一旦该种支票丧失,原持票人的权利则无法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取得该种票据的人则可以补记票据金额后行使票据权利,在此种情况下,法律的正义之旨就难以彰显了。因此,《规定》作出了该种规定。

(3)没有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规定》第二十七条);

代理付款人并非汇票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没有代理付款人记载的银行汇票,属于有效汇票,法律也没有禁止该种汇票的背书转让,因此,此种汇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应该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4)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提示付款期限在性质上说属于票据权利保全期限,持票人没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仅仅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并没有完全丧失,其对出票人、承兑人及付款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对该种票据权利法律不能不对其关怀,关怀的方式即为在该种票据丧失后,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失票人,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失票人的申请应当记明的事项为《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2)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的同时,应当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在受理后的三日内发出公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告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3、公示催告的法律效果

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基于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非讼程序,其目的是最终基于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在效果上则是阻却所丧失票据的善意取得。因此,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公示催告的票据的行为无效。因此,《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但如此,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管采取任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公示催告期间,才具有以上的法律效果,若在期间以前,或者期间以后除权判决作出以前取得票据的,不在此限。这是《规定》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但书所揭示的原理。

(二)诉讼

《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设定了以诉讼方式对失票进行救济的驱动程序。从这些条款看这种诉讼分为两类:失票人与票据债务人间的诉讼;失票人与非法持票人间的票据返还之诉。

1、失票人与票据债务人间的诉讼

(1)理论基础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占有后,失票人则无法行使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此时,失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但是为防止失票人恶意行使权利,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若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着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失票人则可请求法院运用公力予以救济。

(2)当事人

根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种诉讼的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依据法理,我们对此规定有些不同认识。现叙述如下:

票据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其付款的义务或者来自出票人的委托或者来自于其内部的业务规定,票据付款人被记载在票据上后,票据付款人取得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资格,但其并不承担任何票据债务,其是否付款和承兑,付款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其选择付款则消灭票据关系,若其选择承兑,其身份上升为承兑人承担着最终的票据责任,若其选择拒绝付款和承兑,则其有可能违反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也有可能违反其内部规章,若其违反了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付款的约定,其应该向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其违反了行政规章,则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是,无论如何,票据付款人对失票人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在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都不能对票据付款人提起诉讼。只有在票据付款人身兼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时,如本票的付款人身兼出票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身兼出票人、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身兼承兑人,此时由于其为票据债务人,其应该承担票据责任,但这种责任来自于其他身份,而非来自于其付款人的身份。

基于此种分析,我们认为票据付款人不应成为该种诉讼的当事人。

(3)管辖

此类诉讼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2、票据返还纠纷诉讼

(1)诉讼的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既然现占有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即丧失票据占有的原持票人自然可以基于物权的追及性,而请求返还票据。事实上,失票人起诉所行使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

(2)当事人

该种诉讼的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非法持票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一种诉讼中及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失票人,是指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占有的最后持票人,且其不知道现实持票人。而在票据返还诉讼中的失票人在丧失票据的占有时,有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另外,失票人在非基于本意丧失票据的占有时,只要其知道现实持票人,也可以提起票据返还之诉。非法持票人是指违反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虽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3)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义务

1)证明自己曾经持有票据;

2)证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

3)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金额。

(4)管辖

票据返还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在对票据丧失救济的票据诉讼中,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期限在《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一般说来,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意义在于补偿一旦善意持票人主张权利而使票据债务人遭受的损失,因此该担保的期限不能低于所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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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4日 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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