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4年7月,包某进入山东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包某月工资为2406元。2008年6月底,包某以患有心肌炎为由开始休病假。2009年6月27日,开发公司按照包某履历表中所记载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向包某寄出通知函,该邮件因地址不详被退回。2009年8月1日,开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称包某的医疗期已届满,要求其8月5日前到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包某未到单位报到。2009年8月12日,开发公司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10月10日,包某收到开发公司送达的处理意见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包某认为,开发公司应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签订,且在患病期间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2010年7月27日,包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18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240元。
仲裁委裁决后,包某不服,遂诉至市中区法院,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包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并不排除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包某和开发公司于2008年1月所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包某反悔,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当,而且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6月底,包某和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而且包某的医疗期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某要求开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理由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包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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