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安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教福,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猛湖,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区供电局。住所地上海市九龙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教福、伍猛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童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上海佳艺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于1997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言明佳艺公司承接上海富乐门大酒店消防工程缺乏资金,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作为清场费用,借款期为2个月,同年10月12日还清。为此,上诉人于同年8月14日、8月2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未记载收款及用途,在上述转帐支票存根上记载了富乐门大酒店工程借款。后佳艺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上诉人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佳艺公司归还借款。该院以(1999)宝经初字第108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佳艺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另2万元转帐支票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交付佳艺公司这2万元进一步的证据,法院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诉请。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收取2万元为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上诉人为收取上海富乐门大酒店租用电费而收取上述2万元空白转帐支票,补记收款人及用途后入帐。上海富乐门大酒店系原上海制伞二厂(现为上海伞厂)三产,现已停业。审理中,上海伞厂证明1997年7、8月份,佳艺公司为承接富乐门大酒店施工安装时使用了该酒店租用电,该笔电费由佳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上海亚安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区供电局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富乐门大酒店及其上级单位上海伞厂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万元是付工程租用电费,被上诉人取得2万元票据款不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于上诉人。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为上海富乐门大酒店供电,付出了相应对价,善意合法取得了2万元票据款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取得2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出具(电费单据)给佳艺公司,该公司拿2万元支票来付钱。又确认:其于1997年6月至1999年12月出具的发票联中载明:户名上海制伞二分厂、银行开户名富乐门大酒店,并称:制伞二分厂将部分房子供给富乐门大酒店,故其分别给二个单位开票(指电费单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具了未记载收款人及用途的2万元转帐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记载富乐门大酒店工程借款字样,经由佳艺公司持上述支票向被上诉人缴纳所欠电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尽供电义务。佳艺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电费之事实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收取该转帐支票后补记收款人及用途后入帐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万元是付工程租用电费,其收取2万元转帐支票的行为违反票据法规定,属不当得利的理由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富乐门大酒店及其上级单位上海伞厂出具证明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以及其曾经开具的单据等均证实,尽管被上诉人分别在单据上开具了富乐门大酒店、制伞二厂二个单位抬头,但结欠于被上诉人的电费均应由佳艺公司缴付,而客观上佳艺公司确实持转帐支票缴付了结欠之电费,故上述证明应认定为有效,由此上诉人的相关辩称因与事实相悖,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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