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和检查有什么不同之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4:30:37 479 人看过

1、对象不同。搜查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住所、物品和其他场所。检查的对象只能是活人的身体。

2、主体不同。搜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搜查。而检查的主体包括侦查人员和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聘请的医师、法医。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一)花(公)刑勘(2016)3405030000002016020043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

(1)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对位于花山区沙塘街道老站村4栋8号出租房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主卧室的床上,尸体的腿部床单上提取到两根毛发,在卧室地面提取到大白兔奶糖糖纸3张、卧室地面提取烟蒂3枚;勘验现场外围,在该出租房院外的地面提取到一段铁丝(铁丝展开长度为45,铁丝两端捆绑有短手柄,短手柄为11)、咖啡色布条一个(长282厘米,布条上印有“祝你生日快乐”、“HBTY”字样)、黑色手柄剪刀一把(剪刀柄为黑色,刀身上有锈迹)。

在其下方地面提取到5枚烟蒂,均为迎客松图案。

2016年2月17日,对该处进行复勘,在主卧室内方桌上提取剪刀一把,剪刀全长19.7,剪刀一个手柄有红色胶皮,另一个手柄裹有黄色橡胶皮。

(2)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对被告人胡某某租住

的位于二电厂东侧联农村出租房的现场进行勘验,在院落内葡萄架东侧地面上杂物堆内发现并提取一残缺金属制晾衣架(外表包裹有紫色塑胶皮,晾衣架边框以及挂钩局部缺失,剩余部分边框长度42.5厘米),旁边发现并提取包裹有紫色塑胶皮金属丝两端(一段长9.9厘米,呈“J”形;一段长8.5厘米,呈“一”形),在场院内土路北侧积水坑坑底发现并提取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

在积水坑西角处发现并提取一木条(木条长138厘米,宽4厘米、厚2厘米,木条未油漆,表面留有少量树皮)。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15日、2月1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马鞍山市花山区联农村出租私房胡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侦查人员在其住处发现并提取了金色项链两条、U盘四个、手表一块、银色圆形戒指一枚、手机SIM卡一张、黑色手机一部、大白兔奶糖若干颗、黄山牌迎客松(嘉宾)香烟五包;黑色袋子一个,深棕色长裤和灰色内裤各一条,帽子一顶,咖啡色皮鞋一双,两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片,若干枚烟蒂。

(三)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胡某某进行体表检查,发现其右手腕背部有一伤痕,颈部靠左侧有两点状伤痕,右侧锁骨部位有三点状伤痕,左侧下鄂部位有一处5左右伤痕。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手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

人胡某某对8部手机进行辨认,指出第二部手机即被害人汪某2生前所使用的手机(T.G牌黄色手机)。

2、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带领民警至花山区老站村4-8号出租房进行现场指认。

其中指认在2016年2月13日晚12时许,在卧室内杀死被害人;指认将作案使用的铁丝和现场遗留的烟头丢弃在老站村4-8号出租房后院;指认其作案时准备的剪刀在作案后遗留在主卧室餐桌子上;指认其作案后在侧卧室衣柜内取走两袋奶粉和一瓶人参酒;指认其作案后在侧卧室衣柜旁抽屉内取走一条金项链;指认其作案后在主卧室衣架上的鞋内取走20元现金;指认其作案后出租屋院内拿走一块腊肉;指认其作案后在出租屋主卧室墙角拿走悬挂在墙角的一把雨伞;指认其作案时用的铁丝是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外一废旧木板上拿的,并交代其为方便作案,将一废旧衣架剪断两截,与铁丝两端相接,指认被剪断的衣架就丢在其租住房屋院内一废品堆里。

3、被害人儿子杨某1辨认笔录,证实:(1)杨某1辨认

出死者(2016年2月15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老站村4-8号室内发现的女性尸体)就是其母亲汪某2。

(2)杨某1对四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辨认出2016年2月13日17时至18时,其母亲汪某2与一老年男子同行回家。

该男子身材较瘦,上身穿深色带帽外套,外套左胸前有字母标志,拎一黑色带白色标志的方便袋。

4、被害人丈夫杨某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3对8部手

机照片辨认,辨认出第2部手机即汪某2生前所使用的手机。

5、证人沈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沈某2对12张照片进

行辨认,辨认出胡某某即给其手机的老胡。

(五)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血样用于鉴定与被害人汪某2的血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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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6日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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