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所有权主体混乱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度,即土地所有权由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放、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但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若干种形式,对于人口较少的行政村而言,可以是代表全体村民的村民委员会。但是对于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来说,行政村下辖若干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对于该小组的土地、财产独立进行管理和分配。2010年修订之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决定权在村民会议,即便土地是村民小组而非村集体所有,也须由全体村民而非村民小组成员来决定承包事项。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明确了村民小组的主体地位。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该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亦赋予了村民小组当事人的地位。
而近年来,村民小组的地位在逐渐弱化,有些行政村取消了村民小组的设置。但是取消前的村民小组所实施、订立的承包合同特别是在土地二轮承包前即存在,二轮承包时村集体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承包类型多样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的承包存在多种样式,不同的土地性质对应了不同的承包方式,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以家庭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和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
1、家庭承包
对于家庭承包而言,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此种承包方式存在人身依附性。应当说在承包之初,土地的边界、地亩数是确定的。但是因受历史条件的制约,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甚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时,村集体保留的地册子出现遗失的情况不可避免,加之参与土地分配时的人员可能离世,土地边界争议、权属争议的处理就显得较为棘手。应当说,家庭承包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财产权利处分,但是作为农村土地分配的基本方式,家庭承包被笼罩了一层浓重的行政色彩。这一点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便可探知一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需要有乡、镇一级政府作为鉴证机关盖章确认,甚至有的需要层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确认。
2、其他承包方式承包
采取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情况,如果出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涉及的问题就更为复杂。与家庭承包方式相比,其他承包方式承包更侧重营利性。该种承包方式不再以土地与身份之间的依附性为出发点,甚至可以超越本集体成员内部的界限,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从发包形式上看,该类承包方式没有固定的合同样式,有些纠纷甚至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书。受制于法律知识水平,承包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甚至土地四至边界记载都难以明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无法确定涉及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自然成为难题。
(三)土地流转手续不规范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于土地流转的办理手续进行了规定。但是登记手续非强制性规定,也非效力性规定,因此,流转土地双方为了简单、快捷的处理,会采用口头方式约定流转。尤其是在以前的历史情况下,即使有人要求进行备案登记,村集体组织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会进行推脱。土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具有长期性,我国长期、稳定的农业政策也说明,土地的使用非其他动产、不动产的使用。因此,经过几代人的流传,土地的使用已非当初分地时的情况,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数量则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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