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6 18:30:09 454 人看过

数罪并罚原则如下:

1、吸收原则,数罪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数罪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也是吸收原则的体现;

2、限制加重原则,对犯下的数罪,按照最重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期限;

3、并科原则,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即对附加刑的,采用附加刑与主刑并科原则。

对数罪并罚采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行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刑事案件中数罪并罚原则有几条

(一)并科原则

(二)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即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则弊端较为明显。

(三)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过于严酷且不便于具体适用,或失之过于宽泛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具体来说:

1、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数刑的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比较恰当。但是,如果总和刑期过高,决定执行的刑罚就可能过长,因而我国刑法对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2、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因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生命对于一个人只有一次,既然已经执行了死刑,其他刑罚如徒刑、拘役、管制等就不可能再执行。如果在其他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死刑,又有悖于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

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一个人的终身自由被剥夺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执行其他刑罚。同时,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3、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关于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不能一概而论的,类似于犯罪嫌疑人因为诈骗被判处了10年有期徒刑,因为抢劫被判处了13年有期徒刑,实际上罪犯最终服刑的时间一般都低于23年。除了主刑期之外,不同类型的附加刑期也要逐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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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8日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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