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原告(上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
2011年7月25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命程某为公司总经理兼某项目部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某公司未与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程某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并实行绩效考核发放当月工资。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程某被扣发绩效工资4800×5=24000元,11月份未发工资20454.50元。2011年9-10月程某被罚工资20000元。
2011年11月25日,程某以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2011年12月8日,某公司同意程某辞职。
2012年2月29日,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裁决后,某公司与程某均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某公司,某公司应支付程某的二倍工资125000元。某公司扣发程某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某公司支付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车贴、未发工资共计214017.25元,该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程某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认定,程某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失公平,因此程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对程某被扣发工资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6562.75元、扣发工资44000元、补发11月份工资20454.50元,共计71017.25元,上述款项,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作为管理者,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已。即程某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违公平。故程某作为某公司的管理者,未提出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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