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姜某的店铺装修工程。2012年8月3日,吴某向陈某购买瓷砖,2012年8月25日,陈某将价值4600元的瓷砖运到姜某店铺,姜某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瓷砖被用于姜某店铺装修。2012年12月,陈某以姜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姜某支付瓷砖款4600元。
姜某辩称,其从未向陈某购买过瓷砖,其将店铺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吴某,瓷砖也由吴某购买,姜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确认瓷砖有送到店铺,其与陈某没有发生瓷砖买卖关系,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永安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主张与姜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陈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送货单只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若要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陈某持有姜某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姜某实际接收了瓷砖,但吴某向陈某购买瓷砖的事实,陈某并未能证明吴某是受姜某委托而向其购买瓷砖的。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陈某未能证明与姜某就瓷砖买卖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推导出陈某与姜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之所以诉请姜某给付瓷砖款,是基于姜某在送货单上签收且瓷砖是用于其店铺装修之事实。从表面上看,容易得出姜某购买瓷砖自用的事实,但是进一步分析法律关系,可以看出,陈某与姜某之间并未就瓷砖买卖达成合意,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姜某签收瓷砖并将瓷砖用于其店铺的装修,其间包含了陈某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与姜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为接收瓷砖)及承揽合同关系(吴某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姜某店铺)。陈某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吴某给付瓷砖款。此时,法院可以综合陈某与吴某之间购买瓷砖的事实以及吴某与姜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等证据,来认定陈某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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