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青、助理检察员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晚上,姜某(已判决)与邵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指使秦某某(已判决)与对方相约打架,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的大风炊饭店汇合后等候对方。当日22时许,邵某等人驾车来到夜宴KTV门口,张某某遂伙同秦某某、王某甲等人手持砍刀、洋镐把向对方冲去,邵某等人驾车逃离,因何某某下车解手,未能驾驶自己的**现代轿车离开,张某某等人遂持砍刀、洋镐把对该车进行打砸(价值6721元),并将车上的冯某、冯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
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
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只是拿了洋镐把去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晚,姜某(已判决)与邵某发生口角后,姜某指使秦某某(已判决)与对方相约打架,并纠集王某甲(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等人找秦某某,秦某某纠集杨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寇某某(已判决)。杨某纠集朱某(已判决),朱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纠集赵某(已判决),王某乙纠集王某丙(已判决),然后在焦作市锦江现代城的大风炊饭店汇合后,在焦作市民主南路夜宴KTV门口等候对方。22时许,邵某等人驾车来到夜宴KTV门口,张某某手持洋镐把,其他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凶器向对方冲去,邵某等人驾车逃离,因何某某下车解手,未能驾驶自己的红色**现代轿车离开,张某某手持洋镐把,其他人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凶器对该车进行打砸(损失价值6721元),并将车上的冯某某、冯某打伤,后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朱某、赵某、王某甲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参与打砸,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拿了洋镐把去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砸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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