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武宁路200弄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娟,女,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本市西康路1407弄9号18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道,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阳,男,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仁金、尤根福、尤伍福、尤新福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仁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华,上诉人尤根福、尤新福,上诉人朱仁金、尤根福、尤伍福、尤新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恩宠,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娟,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忠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普陀房产局对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了验证,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审核,于1999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拆许字(199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00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核发拆许字(199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仁金、尤根福、尤伍福、尤新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仁金、尤根福、尤伍福、尤新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拆迁基地实际进行住宅小区建设,普陀房产局按土地收购储备颁发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上海市计划委员会1998年11月16日向普陀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沪计投(1998)558号《关于普陀区草鞋浜旧区危棚简屋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第三人组织实施长寿路草鞋浜地区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为土地开发储备,建设范围长寿路、常德路口(位于长寿路以北、常德路以东、澳门路以南、西康路以西的草鞋浜地区)。
2、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1998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沪普地(98)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同日普规土规(1998)101号《关于核发普陀区草鞋浜地块旧城区危房简屋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选址意见书)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位置为长寿路以北、常德路以东、澳门路以南、西康路以西。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普府土用(1998)34号《关于批准长寿路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草鞋浜地块实施收购储备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收购储备常德路东侧、长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
4、房屋拆迁委托书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委托上海中环动拆迁总部对草鞋浜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资质等级为一级,具备房屋拆迁资格。
5、常德路草鞋浜地块危棚简屋改造工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及动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第三人向普陀房产局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普陀房产局对此进行了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该地块全部实施易地安置或货币化安置,安置房屋全部为现房。
6、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新建住房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易地安置的现房房源具备安置房的配套条件,其中互换产权房源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8)558号批复是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不是计划批准文件。第三人在本地块实施拆迁时,该地块已开始建造上青佳园住宅小区建设,土地储备是虚假的建设项目,侵害了被拆迁居民回原地安置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对第三人持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验证,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审核,确定拆迁范围符合建设用地范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政府批准文件均明确建设项目为土地开发储备,被上诉人据此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仁金、尤根福、尤伍福、尤新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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