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发生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事故,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二)重大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同时向人民政府报告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接到特别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三)事故简史;(四)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如有新情况,应及时补充报告。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变化,应当及时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第十四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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