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6:43:35 261 人看过

【发布日期】2003-4-1【实施日期】2003-4-1【发布单位】【文号】鄂建(2003)17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办质[2002]17号)精神,落实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竣工验收检测制度,加强全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加强全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确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指检测单位依据有关室内环境质量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程序,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及施工用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一种或多种特性(性能)所进行的技术操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项目包括:(一)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包括氡(Rn-222)、游离甲醛、氨、苯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五项指标);(二)进场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放射性指标(天然放射性核素)和化学污染物含量检测(包括游离甲醛、甲醛释放量、氨、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l)、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指标;(三)土壤中氡浓度检测。

第四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对环境污染物含量进行检测,同时还必须满足国家、省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湖北省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管理工作,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协管I作。具体考核工作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依据本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检测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凡在湖北省境内设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或者申请兼承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的依据。

(一)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经核准登记注册;

(二)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证书》);

(三)取得省级以上(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检测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

第八条检测单位应按照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技术要求》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的要求,?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第九条检测单位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建筑材料、化学分析及相关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筑材料检测或化学分析等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经全省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上岗证。

(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建筑材料、化学分析及相关专业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助理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经全省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且人数不得少于6人,其中取得工程师(含)以上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检测单位应配备齐全各种开展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仪器设备(见附件一)及标准物质(如苯、甲苯、甲醛、甲苯二异氰酸酯等),每一台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第十一条检验场所的设施和环境条件(见附件二)能够保证检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检测单位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申报程序:

(一)各检测单位.向所属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行文上报省建设厅(省直和中央在鄂单位直接行文上报省建设厅),并抄送省总站;

(二)领取《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认证申请表》(以下简称《认证申请表》);

(三)将《认证申请表》和申报资料直接报送省总站。

第十三条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检测单位法人证明;

(三)检测单位工商注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人员和报告分析、编写、审核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上岗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一览表和现场照片,检定证书、鉴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以上六项所有证书原件经核对后即返还。

(七)开展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资历证明及简介;

(八)三项相关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试运行报告);

(九)按照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技术要求》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编写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文件汇编》(其中包括工商注册证明或营业执照,公正性声明,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人的任命文件等)。

第四章检测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内应按规定参加年检,到期按本办法重新审定发证。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承担检测任务时,应向委托单位出示《检测证书》。

第十六条《认证申请表》和《检测证书》的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检测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检测单位遗失《认证申请表》或《检测证书》的,必须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搬迁新址,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认证申请表》和《检测证书》,并重新认证;

(三)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并收回其《认证申请表》和《检测证书》。

第六章罚则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北省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检测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建设单位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

(六)因检测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当检测工作中出现争议时,由省建设厅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仪器设备一览表

附件二:检测室(分析室)环境条件要求一览表

附件三: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认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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